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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法规〔2020〕77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 牵头部门:

为加强政策指导,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 2018 年第 16 号令,以下简称“16 号令”)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 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 号,以下简称“843 号文”)实 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

一、准确理解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 

(一)关于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16 号令第二条第(一)项中“预算资金”, 是指《预算法》规定的预算资金,包括一般公共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资金、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资金。第(二)项中“占控股或者主 导地位”,参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理解执 行,即“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项目建设的,也属于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项 目中国有资金的比例,应当按照项目资金来源中所有国有资金之和计算。 

(二)关于项目与单项采购的关系。16 号令第二条至第四条及 843 号文第二 条规定范围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 材料等的单项采购分别达到 16 号令第五条规定的相应单项合同价估算标准的, 该单项采购必须招标;该项目中未达到前述相应标准的单项采购,不属于 16 号 令规定的必须招标范畴。 

(三)关于招标范围列举事项。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和规模标 准,应当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 16 号令、843 号文规定;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对 16 号令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 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服务事项、843 号文第二条中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项目,不 得强制要求招标。 

(四)关于同一项目中的合并采购。16 号令第五条规定的“同一项目中可以 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 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目的是防止发包方通 过化整为零方式规避招标。其中“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是指根据项目实 际,以及行业标准或行业惯例,符合科学性、经济性、可操作性要求,同一项目 中适宜放在一起进行采购的同类采购项目。

(五)关于总承包招标的规模标准。 对于 16 号令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发包人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 行总承包发包的,总承包中施工、货物、服务等各部分的估算价中,只要有一项 达到 16 号令第五条规定相应标准,即施工部分估算价达到 400 万元以上,或者 货物部分达到 200 万元以上,或者服务部分达到 100 万元以上,则整个总承包发包应当招标。 

二、规范规模标准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采购

 16 号令第二条至第四条及 843 号文第二条规定范围的项目,其施工、货物、 服务采购的单项合同估算价未达到 16 号令第五条规定规模标准的,该单项采购 由采购人依法自主选择采购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涉;其中,涉及政 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有企业可以结合实际,建立健全 规模标准以下工程建设项目采购制度,推进采购活动公开透明。 

三、严格执行依法必须招标制度

各地方应当严格执行 16 号令和 843 号文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标准,不得另行 制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也不得作出与 16 号令、843 号文和本通 知相抵触的规定,持续深化招标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努力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20 年 10 月 19 日